关于第20150480号“ARTNEW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150480号“ARTNEWER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05号

       

      申请人: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文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0150480号“ARTNEW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帽子、服饰公司,其“NEW ERA”商标在第25类相关产品上在全球以及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8073688号、第14580616号、第19626571号、第19602097号“NEW ER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49662号“NEW ERA FITS”商标、第1609490号“PROUD TO PLAY IN A NEW ERA”商标、第7337947号“NEW ERA 59FIFTY及图”商标、第10780719号“NEW ERA 49FORTY及图”商标、第10780721号“NEW ERA 39THIRTY及图”商标、第10780723号“NEW ERA 29TWENTY及图”商标、第18827750号“NEW ERA TWENTY9及图”商标、第18827752号“NEW ERA FORTY9及图”商标、第18827751号“NEW ERA THIRTY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帽子行业的贸易公司,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New Era享有的字号权。五、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帽子(头戴)、棒球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帽子(头戴)、棒球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上有关New Era品牌和公司的介绍;
      2、New Era中文官网关于数字系列品牌的分类介绍和产品介绍;
      3、2008年亚特兰大服饰指南的摘页;
      4、2009-2014年间New Era的EK春夏或秋冬系列帽子的宣传资料;
      5、2013年香港相关杂志上的EK产品广告;
      6、New Era59FIFTY NEG2015-2017系列产品宣传册;
      7、产品订货单、包装单等;
      8、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
      9、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五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ARTNEWERA”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主要识别部分“NEW ERA”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婴儿裤(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与字号的使用无关,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上述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资料、订货单、包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