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07865号“资六堂 大国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07865号“资六堂 大国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701号

       

      申请人:武汉君安尚品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7865号“资六堂 大国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0795号、第39176415号、第39179429号、第39190556号“大国酱乡”商标、第34933886号“贵仙 大国陈香”商标、第27958480号“大国芝香”商标、第30060079号“大国浓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三、“大国酱香”作为描述性词汇,所起作用时为了表明品牌产品的品质及特性,只是个作为背景陪衬。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因商标异议而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大国酱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国酱乡”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五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