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14977号“资六堂大国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614977号“资六堂大国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700号

       

      申请人:武汉君安尚品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14977号“资六堂大国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5526号“大国文化”商标、第9891499号“大国医道”商标、第33695550号“大国农业”商标、第34537939号“大国品牌 养成记”商标、第38293089号“大”商标、第38978433号“大国养老”商标、第5525336号、第8793627号、第11873421号、第1103955号“国大”商标、第39055723号“大国赛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三、“大国酱香”作为描述性词汇,所起作用时为了表明品牌产品的品质及特性,只是个作为背景陪衬。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通过网络提供商品信息;2.商业咨询;3.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十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大国酱香”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各中文“大国医道”、“国大”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商业场所搬迁;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推销(替他人);广告宣传;职业介绍所;办公室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被驳回全部复审服务,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