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25659号“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25659号“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67号

       

      申请人:杨雅清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5659号“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8272号、第8552764号图形商标、第20138891号“中融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Z”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