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731563号“晟璐虎 seenlooh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62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华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20731563号“晟璐虎 seenloo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和“路虎”商标由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注册,并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95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079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LAND ROVER”(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2.“LAND ROVER”(路虎)经销商名单、中国销售网点分布图;3.“路虎”汽车销售记录和审计报告等;4.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等;5.营销预算列表;6.“路虎”汽车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7.“路虎”商标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8.相关网站对服饰品牌的介绍;9.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10.引证商标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围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带、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曾在我局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多次被确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及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及相关案件裁定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使用或宣传“LAND ROVER”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路虎”同时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LAND ROVER”已经形成与汉字“路虎”相对应的固定翻译。因此,“LAND ROVER”商标作为“路虎”的对应英文翻译,并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消费者在看到英文“LAND ROVER”商标时能够与“路虎”相联系起来,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相对应的产源联系;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汉字)“晟璐虎”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文字“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翻译“路虎”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之主张。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没有必要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