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53303号“水桥保寿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53303号“水桥保寿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72号

       

      申请人:大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3303号“水桥保寿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302、0305、0307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在0301、0306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4451号“水桥保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口红;减肥用化妆品”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43936号“水桥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水桥保寿堂”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水桥保寿堂”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口红;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