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57617号“G-A-O Teach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80号
申请人:苏州市惠得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57617号“G-A-O Teac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英文直译,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4409号“GAO”商标、第4844431号“GAO”商标、第4844432号“GAO”商标、第28411152号“GAO”商标、第5846971号“恩师 TEAC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专用权。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GAO Teach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外文“GA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植物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猪肉食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