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3538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62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53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6483号“Dust leopard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撤销可视电话、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一大一小两只动物组成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话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