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802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802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62号

       

      申请人:襄阳市苏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0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2477号图形商标、第9632752号“新泽谷 Sciencgo precision Machinery S及图”商标、第8517941号“共发 GONGFA及图”商标、第4355723号“沙龙机械 SALON MACHINE及图”商标、第6921136号图形商标、第7633540号“SS及图”商标、第14660056号“恒达林 HENGDALIN及图”商标、第1657691号“鸿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情况、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车床;进料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孔加工刀具;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