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356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356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90号

       

      申请人:欧冶云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535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1542号“景太及图”商标、第22635821号“DENHONG及图”商标、第13225018号“爱改装及图”商标、第155318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且已使用多年。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缓裁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相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相关撤销决定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679期、第1684期、第167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金属制兽笼;手铐;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矿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