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873965号“E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38号
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咨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6日对第18873965号“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ST”标识源于企业字号“正新”的罗马拼音“CHENG SHIN”及轮胎英文“TIRE”的首字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31857号“CST”商标、第3023071号“CST及图”商标、第9451601号“C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023075号“C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车辆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轮胎)”等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EST”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税收证明、审计报告、行业排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视察资料等图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许可备案通知书;
6、申请人“CST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7、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通过网络搜索,被申请人“EST”商标知名度高于引证商标,相关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在先有商标并存案例,本案商标亦可共存。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价值证书、荣誉证明;
2、宣传材料;
3、被申请人“福田”商标知名度证据;
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百度搜索截图;
5、汽车商标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5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轮胎、自行车链条、汽车内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