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6605号“Str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5486605号“Str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亿川铁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5486605号“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5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亿川铁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何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何斌的撤销申请,第5486605号第7类“STRONG”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公证书原件及代理商营业执照;2、产品销售发票;3、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一致,为证据原件。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公证书仅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对其合同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称与代理商2016年已经有代理关系,但2018年签订代理合同,有伪造合同嫌疑。合同中授权经营的产品未体现商标,无法认定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合同中“StronG”标识仅为通用信头,并非合同内容,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非本案指定商品。证据3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07类机床用夹持装置等商品上,于2014年03月21日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经查明,被申请人在第07类机床用油压夹持装置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6026742号、第3002535号“AUTO STRONG”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机床用夹持装置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中产品型号虽然能与代理协议中产品授权型号及产品图册对应,但在案证据中商标均为“StronG AUTO及图”,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UTO STRONG”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能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