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40289号“正泰恒兴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640289号“正泰恒兴顺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435号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超意兴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30640289号“正泰恒兴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以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公司组建的民营股份制企业。申请人第9类商品上“正泰”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098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9599号“正泰ZHE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0-2017年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及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资料;2、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3、参展图片;4、网络搜索“正泰”二字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和宣传资料;6、“正泰”商标受保护记录及在先知名度认定的通知和裁定;7、引证商标二、三授权许可使用合同;8、“正泰”商标注册信息;9、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于2019年0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2012年4月2日,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有效期至注册商标有效期最后一天,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人“正泰”商标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蒜、咸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应不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曾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正泰”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正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申请人“正泰”商标赖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