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7274051号“HEI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94号
申请人:曼巴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优哉游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对第17274051号“HE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702756号“海一家 HIEIIKA”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共50件“HEIKA”系列商标,其明显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抄袭模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海一家Hieiika”系列商标授权书;
2、海一家超市店内实景照片、网站信息;
3、2014-2016年海一家经销、联营合同、发票;
4、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5、2014-2016年“海一家”品牌微信推广信息。
6、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3类“纱;纺织线和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且核准使用在第2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HEIKA”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Hieiika”相比较,首尾字母相同,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没有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已构成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上的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纱;纺织线和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纱;线”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