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28169号“索菲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28169号“索菲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29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8169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45649号“索菲利亚SUO FEI LI YA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00713号“索菲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6725号“索菲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64889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权利尚不确定状态,届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衣柜设计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厨房规划和设计;商店室内设计;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