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76934号“Pcy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92号
申请人:东莞市驰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后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76934号“Pcy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99730号“YES YESDRO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72420号“YES YANG ELECTRONIC SYSTEMS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76384号“YES YESDRO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2903号“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11946号“Y3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96544号“YES GA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642272号“衣二衫 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812170号“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98289号“YESTalik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Pcyes”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