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62226号“启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62226号“启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4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226号“启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8154号“启明”商标、第7316851号“启明”商标、第15234140号“启明”商标、第33378589号“启明 STM 32”商标、第7577430号“六月启明”商标、第5843692号“东方启明”商标、第6445763号“启电明;QIMING”商标、第13741860号“启明通 Q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案例、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发展历史及排名、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纳税证明、相关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芯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其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四至八中,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