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16840号“RAY SI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16840号“RAY SIL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89号

       

      申请人:广州赫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16840号“RAY SI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8325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5528号“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26283号“KUN NOP 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11646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205214号“妆蕾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207903号“葳兰氏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86915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05783号“RAY MOIST URIZE YOUR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757767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619569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623547号“RAY HOLDEM 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628249号“佐木 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404701号“佐木 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7371472号“RAY Wind Sasa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484790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223752号“亚泰 佐木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126544号“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239467号“Si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六、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未驳回的商品未构成相同商品。引证商标七尚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八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尚处于注册审理。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RAY SIL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衣剂;沐浴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引证商标一、二、三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整体尚可区分为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