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381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381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452号

       

      申请人:广州市雅之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38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3912号“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24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25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99217号“VE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结构设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均为棉花图案,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净化剂、洗发液、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付泽宇
    方莉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