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03641号“OROL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03641号“OROL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43号

       

      申请人:嘉兴子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03641号“ORO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4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新闻报道、所获荣誉、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ROLA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OROLA”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粉刺霜、去斑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