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36756号“天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336756号“天之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7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桂明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233675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其创建的“天之蓝”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第13969782号“天之蓝”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与“天之蓝”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中多件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系列商标信息、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5、申请人及其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天之蓝”商标被保护的相关材料;
      7、销售区域证明;
      8、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9、部分广告宣传证据;
      10、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创造,经过使用宣传与其形成紧密联系,具有较高知名度。虽然申请人“天之蓝”商标在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不能断定争议商标是对“天之蓝”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3、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相关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厂房、产品、经销门店等图片;
      5、检验报告;
      6、销售协议、发货单、发票;
      7、广告合同及票据、广告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一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2类申请注册了“TIANZLA”、“天之蓝TIANZLAN”、“天之蓝电动车”、“宗驰”、 “启力”、“格立源”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天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一、二“天之蓝”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还曾申请注册“TIANZLA”、“天之蓝TIANZLAN”、“天之蓝电动车”商标,进一步印证了其故意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