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12214号“COMBIOT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612214号“COMBIOTI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4号

       

      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2612214号“COMBIOT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033129号“COMBIO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COMBIO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百余件个护、膳食营养、保健等领域的国内外知名品牌,且多件商标已被真正权利人提出无效申请,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介绍、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销售发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真正所有人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9453770号“LEAN SHAKE”商标、第19675834号“PURITAN‘S PRIDE”商标、第22612475号“AFTER BITE”商标、第17845325号“COMBANTRIN”商标、第17798475、15534472号“FATBLASTER”商标、第22612116号“CLEARULTRAMISE”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9453770号“LEAN SHAKE”商标、第19675834号“PURITAN‘S PRIDE”商标、第22612475号“AFTER BITE”商标、第17845325号“COMBANTRIN”商标、第17798475、15534472号“FATBLASTER”商标、第22612116号“CLEARULTRAMISE”商标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总数达到二百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化妆品、药品及营养食品或饮料等商品上大量注册囤积其它行业他人知名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