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38904号“农百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838904号“农百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3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创优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商海路号金典商标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2838904号“农百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岁山”品牌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68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与知名商标、品牌高度近似,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产品图片、广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经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文件、产品行业排名、维权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商标售卖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34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怪福记”、“锋味宣言”、“妙迪卡”等与知名品牌“徐福记”、“锋味”、“妙卡”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百岁山”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知名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