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82755号“SUN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82755号“SUNF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13号

       

      申请人: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2755号“SUN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9119号商标、第20315946号商标、第31353140号商标、第6372781号商标、第63727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判近似,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黄伟峰211021195409106412已出具经《声明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黄伟峰211021195409106412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字母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仅差中间个别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