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583846号“嘿哈49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47号
申请人:嘿哈(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3846号“嘿哈4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91791号商标、第25978338号商标、第33500255号商标、第12160951号商标、第32061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不同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规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规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规划、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