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1959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111号
申请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5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7120号商标、第15363760号商标、第13233086号商标、第32536440号商标、第214146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资格已吊销,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膏(建筑材料)、沥青、制砖用粘合料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沥青、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建筑材料)、沥青、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