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9702号“135 SPAR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09702号“135 SPART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2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一三五出口成衣百货中心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09702号“135 SPAR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75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一三五出口成衣百货中心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86年在香港创建,是一家以男女潮流服饰为主的时装店,经营人为蔡咏薇,总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的使用,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与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包装袋、服装图片、商铺租赁合同、发票、结算单及皮质标牌;
      2、订货单及转账证明;
      3、宣传图片、公众号及活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4、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宣传资料、店铺图片、包装袋图片;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申请人已获得蔡咏薇的授权,申请人本次又提交补充证据,加之之前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形式):
      7、复审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8、针织衫商品发票;
      9、商标授权书;
      10、嘉洲广场中心百货交款单及小票。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01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短裤、衬衫、夹克衫、裙子、T恤衫、背心、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
      3、经查询,申请人名下共计5件商标,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另有第937509号“SPARTA”商标、第5067681号“S135”商标、第33653504号“S135”商标、第33634140号“S135”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包含的包装袋、服装图片、服装上的皮质标牌均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复审商标,其中商铺租赁合同、发票显示的签订一方为蔡咏薇,虽然申请人于质证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其授权蔡咏薇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证据,但除合同外,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结算单证据显示的经营品牌为申请人名下的“S135”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订购产品的订货单及转账凭证,证据3至6宣传资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且多数为自制证据。另外,申请人于质证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7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8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申请人购买针织衫商品的证据,证据10交款单显示的均为“S135”,小票证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综上,我局认为,上述证据1至10在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裤子、短裤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