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009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44号
申请人:海南湘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1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75883号“启通建设 Qitong Constru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27329号“Gang Cheng Jian S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初步审定,故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