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04533号“LUTR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04533号“LUTR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41号

       

      申请人:上海泸泉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4533号“LUTR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9395号“路创 LU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87879号“LUT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87886号“LU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6102号“佳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22774号“川粤 CHUAN 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LUTRAN”和图形构成,其英文与应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均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