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08178号“RHOM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08178号“RHOMB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34号

       

      申请人: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8178号“RHOM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3507号“RHOM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撤销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书写方式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