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005947号“Heidelberg PHARMA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17号
申请人:海德堡制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5947号“Heidelberg PHARMA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6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同意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idelberg”意为“海德堡”,系德国著名旅游文化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中包含的“Heidelberg”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先已有包含“Heidelberg”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欧盟各国获得了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函以及公证认证书原件、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得的注册证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的《同意书》以及公证认证书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idelberg”意为“海德堡”,系德国著名旅游文化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