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491783号“六家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3946号重审第0000002955号
申请人:武汉六角电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博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3946号《关于第18491783号“六家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六家角”构成。第829377号“六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六角”及图构成,中文文字“六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第5393602号“六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六角”及图构成,中文文字“六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螺栓;非金属锁(非电);紧固管道用非金属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线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虽然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似或紧密相关,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塑料线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六角公司、博洋公司均在武汉地区,博洋公司理应知晓六角公司的引证商标。鉴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螺栓;非金属锁(非电);紧固管道用非金属环;塑料线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线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似或紧密相关,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和交叉,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差异,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刘胤颖
侯文健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