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12333号“Manc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12333号“Manc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27号

       

      申请人:广州曼可电子商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2333号“Man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7581号“玛寇 MA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3839号“玛寇 MA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75583号“曼高 man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11899号“MIN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43666号“Mak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252597号“Mak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64082号“万寇 MANC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七主要识读部分之英文、引证商标四至六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