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6030825号“GRAMM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家录制艺术与科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裕早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0825号“GRAMM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三字【2019】第Y01061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裕早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并且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及店铺图片;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铺图片及店铺内视频;
3、参展图片资料;
4、检测报告;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霖雨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后台信息详情、开具发票详情等相关资料;
6、淘宝店铺图片、技术服务费发票;
7、邮乐平台服务协议、邮局发货单;
8、服装图片资料;
9、购销合同、发票;
10、帽子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8。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淘宝网信息;
2、上海霖雨服饰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及其部分网页公证件;
3、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代理机构发出的传真件;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往来的邮件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7年4月29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明确网络店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或所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