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90407号“香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90407号“香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623号

       

      申请人:重庆庆旺食用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0407号“香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3965号“香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30398号“香芝薄片 Lay‘s 乐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38117号“香芝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7981号“香芝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16854号“香芝园 XIANG ZH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83746号“香芝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六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