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090992号“米莱迪 Milad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96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购茶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2090992号“米莱迪 Mila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15067号“米喜迪”商标、第8232683号“米喜迪”商标、第15047035号“米喜迪 朝童大赛及图”商标、第15047023号“米喜迪 朝童假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销售情况;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登山杖、士兵装备用皮带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米莱迪”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米喜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登山杖、士兵装备用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登山杖、士兵装备用皮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