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5705528号“康孚COMFORT Building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05528号“康孚COMFORT Building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全部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经被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简介;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被申请人企业商标注册情况;
4、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部分照片及介绍;
5、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
6、检测报告文件;
7、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的合同、发票;
8、被申请人企业官网公开宣传使用复审商标情况以及媒体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报道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毫无关联性,产品照片无形成时间,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有效使用证据,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0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证据7为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所附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北京康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为空调机组自控系统、制冷供暖站自控系统等商品,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空调机组自控系统属于空气调节设备的一种,制冷供暖站自控系统亦属于空气调节设备和烟草冷却装置。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信息,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调节设备、烟草冷却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车辆用空调器、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冷冻机”商品上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四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车辆用空调器、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冷冻机、烟草冷却装置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四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