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9795122号“凉水井Liangshuij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697号
申请人:简阳市川味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旭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19795122号“凉水井Liangshuij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26562号“凉水井”商标、第25811639号“凉水井”商标、第36015430号“凉水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凉水井”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属于搭便车的不当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9年1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在凉粉等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