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08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187086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22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施自城(原被申请人:屈晓燕)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1870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集中大量申请商标,目前已经申请460多件,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和审查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信息、宣传材料、年度利润表、损益表、销售发票、相关报道、维权记录、百度百科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和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月11日11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古鹰驰”、“捷驰豹”、“玛雅鹿”、“帝美邦”等与知名品牌“古驰”、“捷豹”、“雅鹿”、“美特斯邦威”等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古鹰驰”、“捷驰豹”、“玛雅鹿”、“帝美邦”等与知名品牌“古驰”、“捷豹”、“雅鹿”、“美特斯邦威”等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且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