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0300335号“LABO TEC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5号
申请人:朗博泰实验室技术哥廷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跨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30300335号“LABO TEC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LABOTECT”、“LABOTECT LABOR-TECHNIK-GOTTINGEN”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该标识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LABOTECT”、“LABOTECT LABOR-TECHNIK-GOTTINGEN”商标为“医用二氧化碳培养器;恒温箱;温度/湿度/二氧化碳浓度测定仪;负压吸引器;取卵针;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中国总代理官网打印页、产品目录、部分宣传资料;
3、申请人“LABOTECT”系列产品部分《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
4、部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发票及翻译;
5、申请人中国总代理参展部分照片;
6、申请人赞助转基因技术大会的会议概要及中文翻译;
7、申请人“LABOTECT”品牌二氧化碳培养箱在中国的用户名单;
8、对申请人及其商标进行报道的部分报刊及网络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真实所有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导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ILUPA”、“MAGNALOY”、“哈塔波子HATAKOSEN”、“必可BRANTHO-KORRUX”、“YOGOURMET”、“祖马龙”、“步耐德BORNER”、“蚁视ANTV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医用导管”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的自制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域外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医用导管”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其“LABOTECT”、“LABOTECT LABOR-TECHNIK-GOTTINGE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予以扩大保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LABOTECT”、“LABOTECT LABOR-TECHNIK-GOTTINGEN”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LABOTECT”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ILUPA”、“MAGNALOY”、“哈塔波子HATAKOSEN”、“必可BRANTHO-KORRUX”、“YOGOURMET”、“祖马龙”、“步耐德BORNER”、“蚁视ANTVR”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