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693446号“ULTRA G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184号
申请人:优极(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4日对第24693446号“ULTRA G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英文商标“ULTRA GEAR”为申请人独创,由申请人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893280号“ULTRA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恶意仿冒他人、抢注的商标如“下草湾”、“外脉”、“SOGDIA栗特”、“姚千羽”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数量超出正常企业商标需求,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优极ULTRA GEAR”官网信息;
2、“优极ULTRA GEAR”公众号信息;
3、商品图片;
4、淘宝店铺截图;
5、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2015年注册了类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部分列举商标不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为自身生产需要,或具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从未进行恶意转让、贩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记录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企业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父亲关于“下草湾”商标的申明,泗洪县朝阳家庭农场营业执照。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被申请人在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曾对申请人提出侵权申诉,后与申请人提出相互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存在明显预谋行为。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书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图片、网页销售信息截图、发票及订货确认书、新闻报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微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书包、旅行箱、包、野营手提袋、登山杖、手杖、伞、马具配件、动物皮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紧腿裤(裤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证据1至3及证据4中的部分网页均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4部分网页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5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仅显示“优极”品牌系列商品,未显示“ULTRA GEAR”商标;购销合同未显示具体商标。质证补充证据中商品图片、网页销售信息截图均未显示具体使用时间,发票及订货确认书或未显示商标或仅显示了“优极”商标;新闻报道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优极”商标与“ULTRA GEAR”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对“优极”商标的使用不能认定是对“ULTRA GEAR”商标的使用。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ULTRA GEAR”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同焦点问题二所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优极”与“ULTRA GEAR”已经形成对应关系,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ULTRA GEAR”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的微信截图显示对话时间为2019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考虑,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