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63950号“拓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63950号“拓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82号

       

      申请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东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3950号“拓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389116号“拓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人已对第6095397号“拓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已期满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中文“拓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