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52111号“铿锵玫瑰战友团 Steel
Ros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58号
申请人:北京铿锵玫瑰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财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2111号“铿锵玫瑰战友团 Steel Ro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5721号“铿锵玫瑰”商标、第10340888号“铂金婚典 Pt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善意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赞助协议书、推广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铿锵玫瑰战友团”、字母“Steel Roses”和图形经一定设计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铿锵玫瑰战友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铿锵玫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学校(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