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330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613号
申请人:逸翔国际(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3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00006号商标、第1980436号商标、第8970311号商标、第18694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呼叫、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以往类似案件的审查结果,恳请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源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及中文摘译、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和活动材料、经营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