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02379号“JSHeal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16号
申请人:杰士健康维生素私人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杰世健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2379号“JS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杰士健康维生素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07662号“JS368”商标、第13307838号“JS368”商标、第16849643号“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第三人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经营领域有别,无交集群体,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文件、网站介绍及中文呢摘译、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但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JSHealth”与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J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