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02935号“30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02935号“30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08号

       

      申请人:艾尔瓦丹尼亚综合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935号“30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注册性。申请商标已在多国被核准注册,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数字“303”构成,该数字使用在烟草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