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801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801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84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0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2264号图形商标、第37170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申请人核心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是国内知名的视频网站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有着很强的对应关系。因此,进一步降低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签订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信息、特许经营合同及租赁合同、荣誉、新闻报道及广告、协议书、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出具同意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毡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