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45071号“乐美雅 Luminar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83号
申请人:弓箭管理及服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5071号“乐美雅 Lumina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玻璃器皿制造企业之一,其商标“乐美雅 Luminarc”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60079号“美乐雅 E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处于经营异常状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商标信息;产品介绍;经销商名录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证明;相关排名及市场占有率证明;荣誉证明;质量检测报道;认可证明;维权记录;检索结果;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截图;无效宣告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乐美雅”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美乐雅”仅文字排序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杯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