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67768号“Deke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64号
申请人:图恩克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7768号“Deke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8176号“DKESI及图”商标、第16975639号“DeKeShi”商标、第36284017号“DeK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字母“Dekesi”与引证商标一经一定设计的字母“DKESI”及引证商标二字母“DeKeShi”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机床用夹持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字母“Dekesi”与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DeKes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