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10411号“艺纳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52号
申请人:福建方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0411号“艺纳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8968号“艺纳”商标、第27925164号“艺纳 yina”商标、第19083464号“艺纳 新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及宣传材料、宣传广告视频、销售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一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文“艺纳特”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艺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文“艺纳特”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之一的“艺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函授课程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6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及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